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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云阳市监处字〔2023〕285号

当事人:             云阳县张定林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35MA60088D7M          

住所(住址):  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凤凰岭社区凤冠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定林               

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重庆海关技术中心于2023年9月12日对当事人制售的小米辣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经抽检不合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10月9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派向虹宇、吴美顺承办此案。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依法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在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凤凰岭社区凤冠路6-3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5002350058325,有效期至2028年9月12日。

2023年9月12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3500000806035691ZX)得知抽样基数为5kg,抽样数量为3kg,备样数量为1.5kg,销售单价为12元/kg,当事人现场确认,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均无异议。

2023年9月28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423011074)显示抽检的小米辣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8日将《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在有效期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视为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

经调查确认,抽检不合格批次小米辣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记录该批次小米辣销售数量,则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认定销售数量为5kg,销售单价为12元/kg。违法所得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BJ23500000806035691ZX)等,证明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事实;

第三组:《检验报告》(№.4423011074)、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00000806035691ZX)等,证明当事人制售的小米辣镉含量超标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第五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BJ23500000806035691ZX)、询问笔录等,证明涉案小米辣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第六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证明抽样检验机构资质。

第七组: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11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云阳市监听告字〔2023〕298号),依法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小米辣销售者,应当销售合格的小米辣,但当事人销售的小米辣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小米辣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裁量因素(M00100501)。符合减轻处罚的裁量等级。同时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给予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罚。

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70101012026000001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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