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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云阳县治英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35MA5UH5CH5P        

    住所(住址):        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宝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治英         

2023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化妆品使用情况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当即对该批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7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派向虹宇、熊佳承办此案。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依法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登记成立,在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宝华路4号门市从事理发服务。

2023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开展化妆品使用情况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陈列着两款已经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品名:碧柔烫发塑型精灵;数量:2瓶;规格型号均为:1000ml/瓶;生产厂家均为:广州市舒悦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均为:粤妆20161106;执行标准均为:QB/T 2285-97,国妆特字G20180668;生产批号均为:2018102501;限用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8日;(2)品名:菲翔瞬间造型干胶;数量:1瓶;规格型号:420ml/瓶;生产厂家:增城市铭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XK16-108 8736;卫生许可证:(2004)卫妆准字29-XK-2616号;执行标准:QB1644-98;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19年5月8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15日从环亚美容、美发用品批发零售店购入该批化妆品,其中碧柔烫发塑型精灵进价为15元/瓶,购进2瓶,均已开封使用,剩余均被扣押;菲翔瞬间造型干胶进价为5元/瓶,购进1瓶,已开封使用,剩余均被扣押。依据当事人《询问笔录》,涉案化妆品为当事人店内开展理发、烫发服务时使用,在使用时不单独向消费者收费,且无相关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按照货值金额计算原则,认定当事人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35元(碧柔烫发塑型精灵进价为15元/瓶,数量2瓶;菲翔瞬间造型干胶进价为5元/瓶,数量1瓶;总计15元/瓶×2瓶+5元/瓶×1瓶=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没有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为当事人店内开展理发、烫发服务时使用,不单独销售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货值金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2023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云阳市监告字〔2023〕205号),依法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作为美容美发机构,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应承当与化妆品经营者相当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少,且为当事人店内开展理发、烫发服务时使用,不单独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无风险,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的裁量因素(T00100201),符合减轻处罚的裁量等级。同时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70101012026000001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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