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云农(饲料)罚〔2023〕132号
当事人:刘春雨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2xxxxxxxxxx4581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
电话号码:13xxxxxxx78
一、当事人利用从生猪、家禽等屠宰加工或肉制品加工产生的油块、碎皮、淋巴结、沉渣、甲状腺、块状肺组织等废弃动物组织加工油脂,并向渠县艺盛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为涂小军)销售34.18吨作为饲料原料用猪油,违法所得200778元。
根据《饲料原料目录》第八条第四部分9.1.1规定,油脂属单一饲料品种,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规定,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
刘春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的违法行为属实,该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规定,应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从屠宰厂、菜市场猪肉摊贩等处,以1元1斤的价格购进的猪小肠肠攀油、猪纵膈油、猪鸡冠油、猪淋巴、猪皮等猪肉组织加工炼制油脂,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当事人用于炼制油脂的鲜活动物产品23150kg,货值金额46300元。该批动物产品无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属不予补检的情形,应予以收缴销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进行处理。
因鲜活动物产品不易保存,本机关已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鲜活产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和其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之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对扣押的鲜活动物产品23150kg先行作无害化处理,实际起到收缴销毁作用,因此不再另行作出收缴销毁决定,但为保证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及实现方式。
刘春雨加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属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主动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停止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调查,配合行政机关对鲜活动物产品进行先行处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经过集体讨论,本着惩教并重的原则,对当事人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行政处罚。本机关责令你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处罚款429336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778元;
共计处罚没款630114元(大写:陆拾叁万零壹佰壹拾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云阳县行政收费大厅工商银行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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