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
一、青龙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法定权责清单(2022年版)
序号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类型 |
设定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县级指导 部门 |
备注 |
1 |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县经济信息委 |
因街道属于县政府派出机构,此项需县级有关部门牵头,街道配合。 |
2 |
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 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
县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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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因街道属于县政府派出机构,此项需县级有关部门牵头,街道配合。 |
4 |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
行政强制 |
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2.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3.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建设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手续的;4.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5.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6.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
县应急局/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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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县应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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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的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2.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1. 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2. 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3. 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4. 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5. 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县应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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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辖区内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进行强制治理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1.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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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且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予以扣留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的车辆,可以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县交通局 |
因街道属于县政府派出机构,此项需县级有关部门牵头,街道配合。 |
9 |
对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项的; 2.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执法的; 3. 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私利的; 4. 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的; 5. 未实行罚缴分离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6. 发现违法行为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未制止和不纠正或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7.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被撤销或败诉的。 |
1.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县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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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项的; 2.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执法的; 3. 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私利的; 4. 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的; 5. 未实行罚缴分离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6. 发现违法行为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未制止和不纠正或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7.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被撤销或败诉的。 |
1.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县城市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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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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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处罚(涉及村道)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
1. 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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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建供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1.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的情形: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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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水单位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1.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的情形: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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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供水设施和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1.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的情形: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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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水单位不执行村镇供水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1.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的情形: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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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村镇正常供水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1.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的情形: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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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2)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4)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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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规定期限内对(长江两岸)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2.《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3.《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4.《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1. 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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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2.《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长江防护林营造后,需要封山护林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长江防护林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3.《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
1. 违反《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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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2) 发生腐败行为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2)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3)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县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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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1.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县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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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渡口渡运的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
1.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县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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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2)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3)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4)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县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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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水上交通安全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
行政检查 |
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
1.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县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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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2.《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基础测绘经费预算。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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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1. 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三)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的;(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其附图、附件的;(七)超越职权核发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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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1.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 涂改、伪造档案的; 4.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5.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7.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8.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县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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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1.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县应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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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2.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 3.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县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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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九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第十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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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青龙街道委托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
序号 |
委托执法部门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类型 |
法律依据 |
委托依据 |
委托权限 |
备注 |
1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1.对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及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2.对单位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及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3.对个人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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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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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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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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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对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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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 |
8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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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对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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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1.对个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行为及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2.对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行为及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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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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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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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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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
对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违法行为,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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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县应急局 |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所涉事项只涉及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工商贸〔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急厅〔2019〕17号)文件中涉及到的机械、建材、轻工、纺织和商贸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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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应急局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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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应急局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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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县应急局 |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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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县应急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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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县应急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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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县应急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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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县应急局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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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县应急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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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县应急局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店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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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县应急局 |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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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1.仅限于在乡道或村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2.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3.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二)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三)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四)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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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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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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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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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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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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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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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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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第七十八条第八项 (八)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备案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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