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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民发〔202020


关于印发《云阳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云阳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阳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云阳县民政局 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阳县公安局

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云阳县生态环境局 云阳县水利局

云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云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云阳县林业局

202036









附件

云阳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公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云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是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有偿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的,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非营利性公共设施。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点。

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规定,殡葬用地包括:陵园、墓地、殡葬场所用地,为特殊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按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审批、监管工作。规划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林业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委、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遵照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墓应当优先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公墓必须距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2000米以外,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民政局依据市民政局对全市公墓的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委、林业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全县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编制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

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人口密集、土地较少、距离乡镇较近的村,可集中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交通条件较差、人口居住分散的边远村,视情况可按村为单位建设集中安葬点。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在国有土地中划拨,可以从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经营性公墓用地遵照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未经依法审批,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集中安葬点由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一)申办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请示
1)辖区基本情况;

2)申办单位;

3)农村公益性公墓名称;

4)选址地点(说明地理区位、村组、小地名)及用地面积,是否进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事业发展规划;

5)墓地墓(格)位数及建设规划。

2.附件要求

1)发改委立项的批复(备案);

2)规划和自然资源所(规划、用地)、环保办(环保)、经济发展办公室(林地)审查同意的意见;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调整土地协议(包括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土地补偿协议等);

5)负责人身份证明(单位加盖公章)。

(二)建设集中安葬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乡镇转报集中安葬点建设的请示;

2.规划和自然资源所(规划、用地)、环保办(环保)、经济发展办公室(林地)审查同意的意见

3.调整土地协议(包括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土地补偿协议等);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公益性公墓建设规范》(DB50/T 535-2013)建设。集中安葬点参照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民政局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局、林业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殡仪馆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集中安葬点由村(居)委会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等手续安排入葬,原则上不得向辖区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公益性公墓的经营管理;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修建宗族墓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益性墓位(格位)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收取墓位(格位)费、墓位(格位)管理费,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报发改委审批,并在墓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或变更管理单位,应当报县民政局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管理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涉及需要迁墓的,由公墓管理单位负责处置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公墓管理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由环保办(环保)、规划和自然资源所(规划、用地)或经济发展办公室(林地)出具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迁址,应符合第五条规定,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公益性公墓年检由殡管所审查;集中安葬点年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查,报殡管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局、规划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委、农业农村委、水利局、市场监管局、林业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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