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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殡葬事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12-11-20

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殡葬事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阳府发〔2012〕7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将修正后的《云阳县殡葬事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0日

云阳县殡葬事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省土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对各乡镇、街道的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人员。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改革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殡葬改革工作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县民宗局、监察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社保局、环保局、规划局、市政园林局、教委、水务局 、法院、公安局、工商局、司法局、卫生局、国土房管局、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交通局、文广新局和精神文明办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云阳县殡葬管理所是民政部门殡葬事业管理的专设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县殡葬事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以及县属部门有关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委托并指导乡镇、街道殡葬执法,指导殡仪馆、公墓等殡仪服务单位的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火葬区的划定,根据市政府审批的区域另行公布。

第八条 因交通事故、意外事故死亡的人员,采取属地管理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处理,死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全县火化区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必须实行火葬。

第十条 在本县死亡的火葬对象应在本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县民政局同意,并由县民政局出具外运遗体许可证明,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一条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或街道通知殡仪馆接运,相应费用由通知方承担; 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

第十四条 必须火葬的本县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丧事承办人应直接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及高度腐烂的尸体,丧事承办人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及时接尸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必须坚持先火化,后处理的原则。经司法部门验明死因后,通知丧事承办人,由殡仪馆接运尸体,及时火化。

第十六条 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凡在医院、卫生院死亡的人员要及时与县殡仪馆联系接运尸体,并建立严格的遗体停放、出运、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土葬提供服务,不得为非法土葬提供墓穴。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捐献遗体证明办理和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等费用;允许遗体土葬的遗体安葬证由县民政局监制发放。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可采用深埋、入公墓、殡仪馆存放等方式处理。严禁骨灰装棺入殓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乱埋乱葬骨灰、遗体:

(一)耕地、林地;

(二)城镇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内以及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丢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地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民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三条 提倡各乡镇、街道修建公益性公墓,逐步实现遗体、骨灰埋葬公墓化。新建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积极引导群众树立新的丧葬习俗,树立文明、节俭、环保的治丧观点;大力提倡树葬、草坪葬,以平地深埋、植树、种花草代替建坟头,以小型标记性墓碑取代大型墓碑。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 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 严禁公墓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 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所建的公益性公墓,须取得民政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报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县民政局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为非民政部门规定场所从事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生产、销售场所应符合县民政局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三十条 禁止搞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雕刻、出售墓碑应在县政府所指定的丧葬用品销售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双江街道、青龙街道是全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他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三十四条 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殡仪服务站、殡仪馆、丧属家中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内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丧属在家办理丧事,应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烟花爆竹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站、殡仪馆的从业人员在为丧家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和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严格按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六章 殡葬救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救助对象

具有我县常住户籍人员死亡后实行火葬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其他因灾害造成生活困难人员和无名尸体为殡葬救助对象,没有享受其他渠道的丧葬补助或赔付金的由县财政给予殡葬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在县外死亡火化的享受同等殡葬救助。

第三十八条 救助内容

普通殡葬专用车遗体接运费;

随车人工抬运及遗体消毒费;

3天内普通冷藏柜遗体存放费;

遗体接运专用尸袋费;

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费;

200元以内骨灰盒费。

第三十九条 救助标准

双江街道、青龙街道每具火化救助1200元限额包干,其他街道和乡镇每具火化救助1500元限额包干。

第四十条 办理程序

丧事承办人向死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办、街道民政科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丧事承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死者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城乡低保证、五保证、优抚对象相关证件原件复印件;

﹙四﹚城镇“三无”人员及其他因灾害造成生活困难人员由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五﹚无名尸体认定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

在文明治丧区内符合救助对象的死亡人员,没有在殡仪服务站或殡仪馆办理丧事而占用其他公共场所办理丧事的不得给予殡葬救助(除在家中治丧和直接将遗体运到殡仪馆火化的外)。

第四十一条 双江街道、青龙街道居住在城区内(含北部新区)人员死亡后,凡是符合殡葬救助对象到本县殡仪服务站或殡仪馆办理丧事的,可减免每天350元以下的悼念厅堂租用费,但不得超出2天,超出部分自负(不含其他丧葬用品等费用)。

办理程序:死者家属将遗体送往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后,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开出救助申请表到死者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民政科)审批,经县民政局审核合格后,死者家属将申请表送交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办理减免费用。其他乡镇或街道符合救助对象人员在城区死亡后,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办丧事的可享受同等待遇,但必须实行火葬,救助申请表年底随同其他减免费用单送民政局审查,所需经费县财政解决。

第四十二条 特殊事故需要殡葬救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牵头单位到民政局领取并填写“特殊事故殡葬救助申请表”,送民政局审批后送县殡仪馆,年底殡仪馆将特殊殡葬救助人员资料和有关领导批示或有关会议纪要随同其他殡葬救助人员一同报财政局统一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由接埋地乡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阻挠或抗拒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在火葬区内,对为土葬提供墓穴属耕地和林地类,由国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者,由经办人追回所发丧葬费、抚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等费用,收回相关文件,并视其情节,由监察局按规定对其所在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由县民政局会同国土、城建部门依法作出处罚。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当地乡镇(街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并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阻挠工作人执行公务或依法强制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给予通报批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殡葬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由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丧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县政府《关于印发云阳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阳府发〔2002〕110号)、《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阳府办发〔2008〕142号第一项第五款)、《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阳府办发〔2009〕96号)至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临终居住的村(居)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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