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无障碍 适老化 繁体版 智能机器人 支持IPV6
当前位置: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城市综合执法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

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5年度第2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51229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和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的名称、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及办结时限等要素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指南中明确办理行政许可的承诺期限,并在承诺期限里面办理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办结行政许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出具准予许可的结果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文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提出愿意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并达到承诺书要求的相关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同步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受理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社会信用情况进行查询,鼓励申请人进行信用承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

第十三条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申请材料欠缺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容缺受理。申请人作出相应书面承诺后,责任处室可以先予受理,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处理办法,并进行审查,在申请人补齐补正全部材料后,在承诺办理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章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确认条件、申请材料、确认程序、办理时限等要素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和申请材料,优化便民利企举措,合理压缩办理时限。

第四章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征收的相关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征收事项外,不得增设新的行政征收项目。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征收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征收对象、征收条件、征收范围、办结时限、补偿标准等要素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行政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程序正当、廉洁高效等原则,保障被征收对象的财产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章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行政检查事项要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局统筹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年度日常检查计划,明确实施主体、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等内容,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领域日常检查按“双随机一公开”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开展。

市城市管理局可根据城市管理领域工作实际情况,履行相关程序后,部署专项检查。

开展专项检查前,市城市管理局对专项检查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编制专项检查计划,明确专项检查的检查依据、主体、对象、时间、地域、事项、方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有事必查制度。在接到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媒体曝光、其他机关移送线索后,应当及时开展线索核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即时检查:

(一)发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等危险;

(三)通过数据监测、机动巡查发现风险隐患或者需要核实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

即时检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但是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二十四条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组织行政检查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检查,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六章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等原则。

第二十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优先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符合包容免罚清单规定情形的,结合裁量基准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减轻处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具体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不满10%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五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采用适当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普通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归档制度,每年开展至少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七章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领域非必要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的,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二)社会危害程度;

(三)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四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四十二条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依据法律的规定实施。

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三条裁量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满”均不包括本数。本实施办法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中“以上”、“以下”的解释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仅作为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裁量权时参考的执行基准,不得直接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2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117 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心城区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试行)〉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118 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35号)同步废止。

附件:1.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2.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表

3.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表

        4.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5.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6.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

7.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主办: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云阳县人民政府

网站标识码:5002350018 网站维护联系电话:023-55128091

ICP备案:渝ICP备12003733号-1 渝公网安备:50023502000110号

重庆云阳微发布
新浪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