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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云阳市监处字〔2021〕20号)

当事人:云阳县渝枫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顺艮)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60GT530J

经营场所: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660号

身份证号码:50**************77

联系电话:152********

联系地址: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660号

当事人销售的桶装饮用水(商标:赛过龙,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20年11月4日),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2020年12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派谭伟、赵丹承办此案。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登记成立,在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660号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饮水机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5002350086014,有效期至2024年8月25日。

2020年11月1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桶装饮用水(商标:赛过龙,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20年11月4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随机抽取该批次桶装饮用水7桶,其中检样6桶,备样1桶,含桶的销售价格为40元/桶,不含桶的销售价格为10元/桶。该批次桶装饮用水是当事人在2020年11月7日从重庆中慧饮料开发有限公司购进的,数量为30桶,进价为3元/桶(不含桶)。2020年12月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4303201143405-S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时,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剩余的23桶桶装饮用水已经按8元/桶(不含桶)的价格销售完,已无法召回。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桶装饮用水的货值金额是240元(8元/桶×30桶),违法所得150元(8元/桶×30桶-3元/桶×30桶)。

同时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桶装饮用水的供货商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检的委托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和抽样人员提供的资质证书等,证明抽检机构及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第五组:《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明涉案财物的货值金额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1年3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云阳市监告字〔2021〕7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桶装饮用水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桶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未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三)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100018429200048868)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将每日依法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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