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云阳市监处字〔2021〕8号)
当事人:云阳县王成池白酒店(经营者:王成池)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YDJ2L4M
经营场所:云阳县双江街道杏湾路126号
身份证号码:51**************07
联系电话:159********
联系地址:云阳县双江街道杏湾路126号
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白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批次白酒含有甜蜜素,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20年11月3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派谭伟、赵丹承办此案。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6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在云阳县双江街道杏湾路126号从事散装食品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5002350042128,有效期至2023年2月8日。
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白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随机抽取散装白酒2kg,其中检样1g,备样1kg,抽样时该批次白酒的销售价格为20元/kg。2020年10月2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2020-03SP09205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时,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白酒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不能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白酒的进货发票、供货商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同时在店内也没有发现甜蜜素添加剂。
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发票,进货价格和进货数量无法查实,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白酒的货值金额是1500元(以抽样单填写的抽样基数、样品单价计算75kg×20元/kg=1500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门市外墙上张贴了产品召回公告,没有召回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白酒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检的委托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和抽样人员提供的资质证书等,证明抽检机构及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第五组:《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明涉案财物的货值金额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1年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云阳市监告字〔2020〕88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白酒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白酒经抽样检验,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承认造成检验不合格的原因,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100018429200048868)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将每日依法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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