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发改标〔2021〕826号
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招投标行政执法系列制度》的
通 知
各科室及直属单位:
为规范招投标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法治政府建设要求,现予印发《招投标行政执法系列制度》,请遵照执行。
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6日
招投标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 为加强招投标行政执法工作,建立依法行政、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招投标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招投标执法机构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落实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廉洁、高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各项执法制度得到严格履行;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避免本辖区范围内出现重大违法案件。
第五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实行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县公管事务中心具体承办招投标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以保证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本委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执法科室负责落实。
第八条 本委对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 本委负责招投标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条 招投标执法科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一条 招投标执法科室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二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时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机关管理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三条 招投标执法科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四条 招投标执法科室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使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执法科室在查处招投标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招投标执法行为,执法科室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执法科室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十八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招投标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招投标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过统一考核合格后,颁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委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招投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委每年应当对招投标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委根据情节进行纪律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招投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云阳县试点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等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招投标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招投标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公示遵循全面、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主动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做到:
(一)明确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
(二)规范招投标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四)发现公开的招投标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五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主要包括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信用中国”平台、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等。
第六条 事前主动公开招投标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性质、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八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招投标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决定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投标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无法采取保护性措施公布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招投标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招投标行政执法承办科室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科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已经公开的原招投标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公开招投标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公管中心领导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发现公开的招投标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招投标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投标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制度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招投标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招投标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县纪委监委驻本单位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纪检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领导集体决定。
第六条 招投标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招投标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四)故意隐瞒招投标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招投标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五)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行政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泄露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七)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案件审核人员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案件审核人员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执法人员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一条 招投标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四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后,再向执法过错人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招投标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六条 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十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纪检组申诉。
招投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投标行政执法工作,推进执法行为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开展招投标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制度所称招投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招投标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按规定进行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制度规范。
第三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统筹协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遵循工作必须、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和建设执法全过程记录必备的设备和场所。
(一)照相机、录音笔、摄像机按照执法科室配备;
(二)执法记录仪按照执法人员每人一台配备;
(三)询问室和听证室的音像记录设备按照科室统一规划配备和建设。记录设备的配置与管理由科室专人负责统筹。
第二章 记录方式与范围
第五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文字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形成的各类检查记录,以及各类外部执法文书和内部执法文书。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照相、录音、录像记录。
第六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
(一)完善文字记录。严格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二)规范音像记录。按照科室制定的音像管理制度及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通过使用照相机、录音笔、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充分发挥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依法履职的保障作用。
(三)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要做到相互衔接、补充、佐证等。
第七条 招投标执法人员按以下情形选择文字记录方式:执法人员在一般性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得到违法行为线索,认定需要立案查处的使用纸质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案件查处的文字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案记录。对获取的涉嫌违法线索进行初步判断或者审查后,批准生成行政处罚案件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取证记录。现场检査(勘验),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证人证言等文字记录;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抽样、鉴定结论、证据保全等要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通过执法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三)程序记录。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标明执法人员姓名、身份、执法证编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意思表示等的文字记录;证据保全应当告知当事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的文字记录;应当限期改正而作出的限期改正的文字记录;实施扣押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的文字记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文字记录;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没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文字记录,当事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文字记录;案件法制审核或者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的文字记录;听证程序的文字记录;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的文字记录;终止、中止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文字记录等。
(四)处罚决定记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告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文字记录等。
(五)送达记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的文字记录。
(六)执行记录。加处罚款、滞纳金,保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文字记录。
第九条 根据招投标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和执法活动场所,充分考虑音像记录方式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推行或者执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需要立即查处的,依法先行启动音像记录。
(二)对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查封、扣押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当事人拒不接受检查、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或者暴力抗法时,必须实行全程音像记录。
(三)对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四)对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五)对招投标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执法突发事件现场,包括突然发生已经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危害,影响社会稳定的紧急事件等,要执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时间、地点、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要素。
第十一条 招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 记录的储存、应用及管理
第十三条 招投标执法科室是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储存和管理主体,执法人员是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执行主体。
第十四条 执法文书的制作和案卷归档管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招投标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确保音像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音像记录的管理内容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资料,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的音像资料由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资料分类、归集和整理,储存在个人的工作电脑,并采取建立文件包等形式予以备份保存。
(二)对未正式立案进入调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音像资料,在执法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执法人员集中管理,并作为案源线索保存。
(三)对正式立案进入调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音像记录资料,执法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甄别、归集、整理、分类。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由执法科室备份保存。
(四)对进入听证程序的案件,其他相关科室协助执法科室完成音像记录资料的归集整理并备份保存。
(五)对已经结案的案卷,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执法科室将已固定的音像记录资料连同执法文书,按照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向档案室移交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招投标执法科室要适时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发挥记录信息对舆情应对、行政决定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撑作用。
第十八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行政处罚案卷归档管理要求执行。对未进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程序的音像资料由执法科室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招投标执法科室每季度定期对各自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整理。每年由县纪委监委驻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牵头,相关科室参与,对执法记录信息情况、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情况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招投标执法人员、案件审核人员等在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根据规定应当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而未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存储或者维护执法全过程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设备的;
(五)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信息的;
(六)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招投标行政处罚案卷归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招投标行政处罚案卷归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执法科室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反应执法活动全过程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并以单个案件为单元归档整理形成的执法案卷。
第三条 案件具体办理人员负责其办理案件的立卷归档工作。
行政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1月内完成立卷归档,并在结案后两月内将需要归档的行政处罚档案向档案室移交归档保存,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在档案室设置行政处罚档案专柜,用于存放行政处罚档案。
第四条 档案保存部门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和执法文书档案,不得擅自删改、破坏图像信息资料和执法文书的原始记录。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档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内容完整准确,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档案纸质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使用电脑打印或用碳素(蓝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复写纸等不耐久材料。行政处罚档案应当做到格式统一,尺寸标准,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档案卷内文件材料页码,使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档案装订前应当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去掉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档案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进行组卷归档;材料页码超过200页的,也可以一案数卷。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资料,以及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集体讨论记录、法律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其它经调查取得但未被作为证据引用材料等,可以归入副卷。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档案按照决定书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发生时间顺序排列整理,即决定书在前、证据材料在后,正本在前、复制件在后,同类型材料兼顾办理流程的原则集中进行排列整理。具体顺序如下:
案卷封面、卷内目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相关措施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销售单据、许可证等有关证据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回执证明文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移送函、执行的票据、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行政强制履行情况报告、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备考表。
第十一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内容,随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材料,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长期,长期分别为10年和30年。行政处罚档案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行政处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档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档案,永久保管;
二是适用听证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三是其他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永久保管、30年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档案,应当同时采用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两种形式归档。其中,已经形成电子档案的,自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办结之日起2个月内将电子档案予以打印立卷;仅有纸质档案的,应通过数字化手段形成档案数字复制件。
第十五条 招投标行政处罚档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不得私自将档案带离档案室。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借阅、查阅执法案卷的,在通过正式公文流程向执法单位提出后,经案件承办分管领导同意,可向调阅、借阅单位提供案卷复印件。
确有必要需查阅原件的,经案件承办科室同意,凭单位介绍信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到档案室查阅、复制相关执法案卷档案内容。
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强制申请,可向市司法局、各级法院提供执法案卷的复印件。
如复印件不清晰的,可再次复印或由调阅、借阅单位派员到档案室核对原件。
复印件可加盖复印专用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投标执法监督,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委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核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类决定:
1.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2.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查重点:
(1)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罚款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4)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二)其他类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审查重点: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调查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签发前,由执法科室报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
执法科室应当预留法制审核的合理时间。
第五条 执法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有关情况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涉及行政处罚的需说明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招投标行政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审核人员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除另有规定外,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执法科室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应当将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行政检查程序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的行政检查行为,确保行政检查行为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招投标执法机构依照招投标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在行政检查中发现问题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交办、督办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程序规定。
在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遵守抽样检验的程序规定、使用抽样检验的表格、文书。
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检查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检查行为由执法科室以本委的名义,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在行政检查中全面推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在保证行政效率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实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并逐步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
第六条 执法科室按照职责规定,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进行行政检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持证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还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和掌握本行业基本情况,定期参加招投标执法岗位提升培训。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准备
第八条 执法科室根据检查工作计划、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群众举报、上级部门要求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执法科室每年1月底前向委办公室提交本单位年度行政检查项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执法科室可以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十条 开展行政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了解此次行政检查相关内容,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期限、检查组成员名单以及检查对象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必须制作专项检查计划。包括:
(一)目标任务;
(二)检查对象;
(三)检查项目;
(四)检查内容及时间;
(五)执法检查依据;
(六)具体要求,包括注意事项、人员分工等。
根据专项行政检查的需要,可以组织执法人员先进行专项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再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可能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执法科室应当对检查活动的合法性、社会稳定性及风险可控性进行研判和评估。
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检查可能引发执法风险,或者实施行政检查已经引发执法风险的,应当提出意见或建议,及时层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进行行政检查时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必须携带执法证件。
在检查前或检查中,同行执法人员应对检查、调查询问、取证、记录、物品保管、现场维护等工作进行明确分工。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检查具体任务,应当选择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相关执法装备由举报受理室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普法工作要求,携带相关工作宣传资料,检查中做好相关法律知识及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一方陪同或第三方见证下开展行政检查。开展行政检查,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当通知被检查人或其相关负责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告知实施行政检查的理由、依据等。
(二)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三)检查物品时,应当轻拿轻放、有序进行;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根据检查需要可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或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一般的行政检查主要行政执法记录仪和照相等进行过程记录。
对于拟立案查处的,在案件办理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涉及的行政检查事项,按照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有关程序规定实施行政检查,同时必须通过文字、录像、录音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行政检查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检查的公正性。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行政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按照规定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
第四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作为检查资料档案保存;
(二)发现违法行为较轻微的,可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交由区县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的,可以转入行政强制程序;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属于“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事项的,检查结果应按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执法机构依法开展的行政检查有阻碍、拒绝、逃避等行为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当事人治安管理处罚;
(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阻碍、拒绝、逃避检查等行为进行处罚;
(三)法律法规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从重处罚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四)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引起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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