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财政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6〕1号)一、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
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2. 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3 | 对公司在法定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4 | 对公司不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5 |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 |
6 | 对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 |
7 | 对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成交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 |
8 | 对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 |
9 | 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中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 |
10 | 对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八条。 |
11 | 对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3.《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八条。 |
12 | 对违反《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二条。 |
13 | 对违反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第六十四条。 |
14 | 对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 |
15 | 对违反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五十五条。 |
1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17 | 对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18 | 对违反《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六条。 |
19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20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21 | 对政府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 3.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 |
22 | 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 3.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八十二条。 |
23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 3.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八十二条。 |
24 |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3.《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25 | 对违反代理记账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构成犯罪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98号)第二十七条。 |
2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27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28 |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29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30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 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3.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5.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渝委办发〔2010〕18号)第五条。 |
31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将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2. 对当事人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 3.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4. 违反处罚相关工作程序; 5. 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3.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 |
32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 3.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 |
33 | 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中评标委员会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三十一条。 |
34 | 会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10号)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索贿受贿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 2.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10号)第三十五条。 |
35 |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
36 | 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七条第一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九条第(三)项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五十五条。 |
37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
38 | 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2.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9号)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2. 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3. 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4. 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 |
39 |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1.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40 |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处理 | 行政裁决 |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三十三条。 |
41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42 |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五十五条。 |
43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 |
44 |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备案、年度报备和注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九条第一款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第九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
45 | 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第31号令)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2.《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0〕11号)第十条第四款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2. 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3. 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4. 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5. 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6.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7. 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8. 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9. 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0. 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11. 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12. 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13. 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14. 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15. 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16. 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17. 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18. 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19. 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20. 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21. 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22. 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23.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第31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46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 |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 |
47 |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46号)第四条第一款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定期开展评估。 | 市级、区县级 | 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 | 1.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2)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2. 违反《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3)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4)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的追责情形。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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