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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不服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协调返还“余家祠堂”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日期:2021-01-15 字体:【

余某某不服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协调返还“余家祠堂”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府复〔2020〕24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龙角镇人民政府关于余某某反映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龙角行政字〔2020〕1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云府复补〔2020〕23号),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10月19日收到补正后的材料,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龙角行政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归还“余家祠堂”原址上的建筑物。

申请人称:位于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6组的“余家祠堂”由余氏宗族祖先创建,世代相传,对祠堂财物进行了有效的权利继承和管理使用,丁某某当支书时将祠堂拆除建了学校,当时余家进行了阻止,未能如愿。第一,关于“余家祠堂”的产权确认和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7998号,余家祠堂应返还;第二,关于杨寨村校的建设过程及确权效力瑕疵问题。余家祠堂在2000年拆毁改建时保存完好,正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并不是危房,不动产物权保护期为20年,在余家祠堂原址上改建的333.84平方米二层楼房应按添附的性质处理物权归属。第三,关于恢复“余家祠堂”功能问题。余氏宗族恢复“余家祠堂”开办“传承历史文化教育基地”的宗旨,搭建传承传统文化的平台,组织开展公益性质的民俗活动,增强当地百姓感恩小康生活的幸福感和获得感。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龙角镇人民政府对我反映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与我充分沟通协商,所依据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处理更是武断和草率的,我无法接受。请求撤销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龙角行政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归还“余家祠堂”原址上的建筑物。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这一信访诉求所涉及的“余氏祠堂”历史久远,时间跨度长达70周年,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一九四九年前后国家体制机制的变化。据被申请人调查了解,从1950年至2017年,没有任何人依法主张“余氏祠堂”权属利益的记载,也无任何“余氏祠堂”属于申请人等任何人所有的相关产权登记的证明。从1999年开始,政府通过财政投入和群众集资重建整修,原“余氏祠堂”的房屋在危房改造后已不存在,新建的村校按规定进行了土地划拨和产权登记。2018年通过农村教育闲置资产盘活利用后,现在用于杨寨村便民服务中心,土地为国有土地,属于村集体资产,是杨寨村1830名群众办事的场所,申请人所称的“余氏祠堂”,早已不复存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的请求,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更无任何权力将现今国有土地上的村集体资产划给申请人所有。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龙角行政字〔2020〕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不应被撤销。申请人的同一信访诉求已通过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云阳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以余某为原告的起诉。两级人民法院均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请求,被申请人更无权将申请人所称的“余氏祠堂”确权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任何人,故被申请人经过仔细调查了解后,依据现有政策及人民法院的裁决作出的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正确无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不应被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6组的“余氏祠堂”,原有三间正屋、二间偏屋,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其建筑面积亦无任何记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祠堂一直被作为“龙角镇杨寨村校”使用。2000年暑假期间,因该祠堂松动和垮塌,龙角镇杨寨村委会将其拆除并重新修建为一楼一底的教学楼,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为其颁发了云阳房权证龙角字020040****号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村校,建筑面积320.13平方米,2004年云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云国用(2004)字第23-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408.4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龙角镇杨寨村村校。2016年,杨寨村校闲置,2018年11月20日,云阳县龙角小学与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签订《龙角镇教育闲置资产移交协议》,云阳县龙角小学将包括杨寨村校在内的7所村校全部资产移交给被申请人管理使用;2018年12月10日,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与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龙角镇杨寨村校教育闲置资产移交协议》,将杨寨村校闲置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全部移交给杨寨村民委员会,现该房屋作为龙角镇杨寨村委会办公室使用管理。

余某作为原告于2019年9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云阳县龙角镇小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余家祠堂”给原告代为管理和使用,云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渝0235民初字6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余某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渝02民终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余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向云阳县政府信访称,龙角镇杨寨村6组的木甫坝余家祠堂是古建筑物,一直保存完好,于2018年经协调退还余家祠堂,但村里没有退还,认为是侵呑财产的行为,要求退还祠堂原址,恢复祠堂功能。云阳县信访办将该信访件转被申请人承办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核对信访人余某某的真实姓名为申请人余某某,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龙角镇人民政府关于余某某反映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龙角行政字〔2020〕1号),认为申请人的信访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信访诉求。

另查明,申请人的户籍于2005年12月21日从云阳县云阳镇人民路XX楼XX号迁移至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XX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余氏族谱、奥维地图图斑、余家祠堂原貌照片;

4.《龙角镇人民政府关于余某某反映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龙角行政字〔2020〕1号)及告知书;

5.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2民终字322号);

6.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235民初字6285号);

7.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

8.迁出注销证明;

9.行政复议答复书;

10.龙角镇人民政府关于“普九”欠债清理核实的自查报告;

11.云阳房权证龙角字第020040****号房屋产权证;

12.云国土用(2004)字第23-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3.龙角镇杨寨村校教育闲置资产移交协议;

14.龙角镇教育闲置资产移交协议;

15.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余氏祠堂”权属纠纷案,余某作为原告于2019年9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云阳县龙角镇小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余家祠堂”给原告代为管理和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龙角行政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归还“余家祠堂”原址上的建筑物,其实质就是代表余家主张“余家祠堂”的权利,与民事诉讼主体不一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证明与“余氏祠堂”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余氏族谱只能证明余氏成员之间的关系,相关照片不能证明申请人拥有“余氏祠堂”的所有权或该祠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相反,“余氏祠堂”在2000年龙角镇杨寨村委会将其拆除而灭失,新建的教学楼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被有权机关确认为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校,现教学楼已经通过行政划转的方式由杨寨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七条的规定,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校取得了新建的教学楼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还“余家祠堂”原址上的建筑物属于物权请求权,系民事请求权的范围,不能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同时该请求权应以物存在为基础。故,该请求权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以余某某的名义通过信访程序请求被申请人协调杨寨村归还“余氏祠堂”,实际是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该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协调职能,协调职能不是独立的行政职责,对未履行协调职能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信访请求作出的《龙角镇人民政府关于余某某反映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龙角行政字〔2020〕1号)系对“余氏祠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使用、改建、确权及现有使用权划转情况的说明,未支持申请要求协调杨寨村归还“余氏祠堂”的请求。被申请人并未在处理决定书设定行政权力义务,该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申请人请求撤销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龙角行政字〔20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归还“余家祠堂”原址上的建筑物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现复议申请受理后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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