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徐某某不服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53号)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云阳县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23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9月28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强行拆除申请人四处建筑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因其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拆迁补偿的标准执行。
申请人称:被列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搭建的雨棚等四处建筑,是申请人于2008年初购买**公司门面房产及附带空坝土地使用权后,在征得云阳县政府的同意后搭建的经营设施,是申请人谋生的手段。因附近小区安装电梯的缘故被人举报,云阳县人民政府(包括规划局)于2019年1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申请人曾于2019年7月2日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申请人云阳县人民政府承诺同申请人先行协商解决争议,并承诺不强制拆除,故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云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拿任何实质性解决方案,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联合其下属部门将申请人四处建筑强行予以拆除,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合法性原则,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其赔偿申请人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被申请人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没有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权利。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空坝上雨棚等建筑的行为违反了实体法规范的精神和原则。申请人系三峡工程搬迁移民户,申请人徐某某2008年4月30日与云阳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申请人长期享有空坝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支付了43万元的费用,获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申请人考虑后在空坝上经营停车场。同时,因楼上居民违法高空抛物,影响居民出入安全,申请人办理了消防、停车经营手续后,搭建了空坝雨棚、厕所雨棚、皮草门头、阳沟雨棚,空坝雨棚系申请人经营停车场,厕所雨棚仅有1平方米左右,为了经营停车场的需要,商铺门头改建是为了姐妹皮草商铺正常经营的需要,没有门头无法招揽客源,阴沟雨棚是为防止居民乱扔垃圾、影响环境,是出于公益,申请人的行为为居民小区作出了一定贡献,
申请人搭建四处建筑行为合法。
二、被申请人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被申请人作出强拆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推进小区安装电梯,但没有考虑申请人在公益方面的贡献,强拆行为违背了公平的法律精神,没有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建筑物已有十三个年头了,如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应及制止或拆除,认定违法建筑超过了追诉时效,也不符合情理。
三、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导致申请人重大损失,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产生如下损失:停车场建材98720元、2008年-2014年粪水整治花费54000元、姐妹皮草鞋子损失20000元、停车场仓库物品损毁损失188000元、姐妹皮草装修材料损失60万元、停车场和门市后面彩钢棚损失18万元、停车场每月经营损失6000元。上述损失皆因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一、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依据云阳县政府令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合法。《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府责拆字〔2018〕第5号),责令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2条第五项规定,云阳县青龙街道依法履行拆除行为,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位于宿舍楼空坝处雨棚属于违法建筑。云阳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建筑性质认定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重庆市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维持云阳县人民政府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云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云阳府强拆决〔2018〕第5号),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自愿撤诉,青龙街道办事处收到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府责拆字〔2018〕第5号)后依法进行拆除,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确认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没有举示拆除行为违法的事实和依据。
三、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诉称损失,属于申请人自己修建违法建筑投入的材料人工费,以及利用违法建筑获取的非法收入,并非属于被申请人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并没有举示被申请人在拆除行为过程中造成了损失,申请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云阳县城市管理局称: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系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能部门,但申请人所述本次强拆行为,云阳县人民政府并未责成第三人实施,第三人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与云阳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签订《预购房协议》,2008年4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云阳县**公司清算小组在3号楼综合楼第一层房屋,共计287.97平方米,合同对1、2、3号楼中间空坝的使用作出约定。李某某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停车洗车服务。申请人2010年取得云阳县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2016年取得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该证有期日期至2017年12月5日。
该违法建筑案云阳县规划局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登记,经现场勘验并调查相关取证后,云阳县规划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云规限拆字〔2018〕第27号),责令申请人李某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云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018年11月22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云阳府催〔2018〕第5号),责令申请人李某某自本催告书送达之日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2019年1月21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云阳府强拆决〔2018〕第5号)(以下简称5号强拆决定书),决定书记载:因你在宿舍楼空坝处搭建房屋(砖混及钢棚结构,共四处,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云阳县规划局依法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云规限拆字〔2018〕第27号),本机关也依法作出并送达了《云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云阳府催〔2018〕第5号)。因你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282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拆除的所需费用由你自行承担。
2019年2月14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府责拆字〔2018〕第5号),责成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立即拆除李某某在宿舍楼空坝处修建的违法建筑。
李某某不服5号强拆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9〕382号)(以下简称38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5号强拆决定书。申请人李某某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5号强拆决定书和382号复议决定书,审理过程中,因法院给出6个月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拆除违法建筑的方案,申请人撤回了该案行政诉讼。后因双方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就拆除违法建筑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28日,申请人李某某再次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5号强拆决定书和382号复议决定书,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再次撤回了行政起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渝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李某某撤回起诉。
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按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县政府《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府责拆字〔2018〕第5号)的要求,决定于2021年7月23日上午对宿舍楼空坝处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02行初74号、(2020)渝02行初字51号;
4.云阳县青龙街道告知书;
5.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关于配合强制拆除宿舍楼空坝处违法建筑的函(青龙街办函〔2021〕98号);
6.预购房协议、购房合同;
7.申请(2份);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云阳县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云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申请占道设置停车位的复函、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
9.证明(2份);
10.行政复议答复书;
11.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府责拆字〔2018〕第5号);
12.云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云阳府强拆决〔2018〕第5号);
1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9〕382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拆除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 号)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本案中,云阳县规划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7号限拆决定书,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2018年11月22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5号限拆催告书,责令申请人李某某十日内自行拆除,申请人未在催告期限内自行拆除。2019年1月21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5号强拆决定书;2019年2月14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府责拆字〔2018〕第5号),责成被申请人立即拆除申请人李某某在宿舍楼空坝处修建的违法建筑。
申请人不服云阳县人民政府5号强拆决定书,已提起行政复议和两次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撤回起诉。被申请人2021年7月22日送达了《告知书》,于2021年7月23日组织拆除申请人在宿舍楼空坝处修建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是按照《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府责拆字〔2018〕第5号)要求实施的行政行为,实质是执行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强拆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被申请人拆除行为属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系合法行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申请行政赔偿的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违法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被申请人拆除宿舍楼空坝处修建的违法建筑系合法行为已如前所述,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不具备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2021年7月23强制拆除宿舍楼空坝处违法建筑的行为;
二、驳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因其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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