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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蔈草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蔈草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村(社区):

         现将《蔈草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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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件公开发布)


蔈草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着力改善农村水环境,根据《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镇范围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终端、与系统运行相关的构筑物、机电设备以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我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级管控,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处理水量计量、水质监测、污泥规范处置、污水收集系统和终端处理系统的“防渗漏、防堵塞、防破损、防故障”,建立数据监测、巡查维修、设备更换等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实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且出水水质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第六条 我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责任主体为各行政村(社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建立我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规建环保办,统一负责监督、指导我镇各行政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并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镇规建环保办制定日常管理制度明确各行政村具体负责人,并正式发文,设立投诉电话并有专人负责受理、记录;负责根据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按季度对第三方运维情况进行考核,负责指导监督各村落实新建农房污水接入污水管网系统,组织村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质保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政村(社区)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级站长,配合做好处理设施基础信息的再复核工作,配合做好处理设施新建改造施工协调工作,监督处理设施新建改造质量,督促指导农户做好户内设施的配套建设和养护,监督运维单位日常运维工作,加强对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整改。

受益农户负责做好出户管至污水井、隔油池或化粪池间管段的维护管理工作,自觉管理房前屋后污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周边环境卫生。发现周边设施运行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村级管理员。


第三章 运维管理

第九条 第三方运维单位(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要求运用数字化设施运维服务网络系统和平台;制定详细完整的运行维护管理操作规程,包括污水治理设施概况、平面布置图、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规程以及管网检修要求、责任人员、管理人员名单等制度并上墙明示。

第十条 第三方运维单位应保证技术资料完整,做好构筑物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形成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运行维护情况、电量电费记录、处理水量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运行维护管理巡查记录等;对主要设备和配电设备进行定期保养,设备的停用、报废、拆除等应经我镇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第三方运维单位应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做好例行检查记录和运行记录。

第十二条 第三方运维单位定期对污水治理站点的进、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并提出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镇环保办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管网)规模大小,工艺技术特点并结合运行维护的技术要求,重点检查污水治理设施进出水是否正常、管网是否通畅、格栅井(调节池)、厌氧池有无堵塞、设备运行是否正常等,定期检查管道、污水收集沟渠和各类检查井。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十四条 对第三方运维单位进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制,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每季度一次;不定期考核由镇环保办组织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各行政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包括出户井、污水管网及检查井、格栅井、调节池、厌氧池等的日常运维情况。

污水处理终端池进、出水水质情况。

污水处理终端设施环境卫生、绿化等维护情况。

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做好《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宣传贯彻,利用多媒体、全媒体等多种方式宣传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巩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成效。

第十七条 对损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依法责令予以赔偿;对故意破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举报电话:023-55328010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蔈草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3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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